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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伦贝尔盟建立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呼署办发(2000)9号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城镇职工的医疗,根据《呼伦贝尔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呼伦贝尔盟(以下简称呼盟)设立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大病是指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疾病。
第二条 呼盟境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含海铁分局、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必须同时参加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三条 呼盟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盟级统筹。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含退休职工,其中用人单位3元,参保职工2元),由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本统筹地区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及时划转到盟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办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上,逾期不划转的,暂停支付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职工患大病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后,由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六条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金支付的2万元),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以上,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符合规定费用的90%;,职工(含退休人员)自付10%,超出最高支付限额8万元以上的费用,由商业医疗保险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解决。
第七条 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时间不满一年的,大病救助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最高限额按实际参保时间折算(即80 000元*实际参保月数/12)。
第八条 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职工,患病进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忖范围时,所需费用(含转诊)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治疗结束后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复印件、收款收据、单位证明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
第九条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每年结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如出现超支或结余过多,呼盟人事劳动局将针对具体情况对征收标准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条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相同。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不得互相透支、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用可暂停其职工享受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呼伦贝尔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也适用于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盟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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